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憲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㈠被告張憲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於108年2月3日約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屢次再犯公共危險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張憲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旁之停車場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
5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
6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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