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陳進添 被告 陳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共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初時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杳無音訊,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0餘年,原告顧及當時子女尚小,才遲至今日訴請離婚,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在監在押、手機帳單地址、均無從查知被告音訊,核屬相符。且經兩造子女 陳淑芬 到庭證稱對被告印象不熟悉,5、6年前被告去找大姊時,有見過被告一次,對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等語。綜合上情,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離家未返,已逾20餘年,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