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龍
黃文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蔡李粟瑞至嘉義市永和市場買菜,於等候期間,蔡清龍遂至告訴人 陳孟意 、 黃玫如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所附連圍繞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孟意)陰涼處停放機車休息,嗣告訴人黃玫如駕車返家停車時,發覺被告蔡清龍已闖入私人土地,而要求被告蔡清龍離開,惟被告蔡清龍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告訴人黃玫如見狀遂通知其父被告黃文芳前來協調,被告黃文芳到場後,與被告蔡清龍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黃文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空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幹你娘雞掰」之詞辱罵被告蔡清龍。嗣被告蔡清龍因不滿告訴人黃玫如不讓其停放機車在上址住處前私人空地休息,竟基於侵入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再度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住處前私人空地停放,嗣告訴人黃玫如、陳孟意要求蔡清龍離開,惟被告蔡清龍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因認被告蔡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罪及同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清龍涉犯之案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黃文芳所涉犯之案件,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上開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意、黃玫如2人,以及告訴人蔡清龍,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清龍、被告黃文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