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泰透過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 張玉燕 ,並於民國102年間追求告訴人,嗣因被告發現告訴人與他人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凡 爾荻 」,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嗣於104年11月21日告訴人透過友人 鐘志龍 告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張貼時間│內容│├──┼───────┼──────────────────┤│1│103年3月25日上│兩腳張開~任人騎,滿身大汗~直叫爽…│││午6時50分許│一下這個~一下那個…│├──┼───────┼──────────────────┤│2│103年3月25日上│比在酒店上班的還不如,別人是為了錢財│││午7時1分許│去那個地方上班…(略)社會敗類。│├──┼───────┼──────────────────┤│3│103年4月20日中│…(略)爽過後~裝被騙…(略)偏名~│││午12時46分許│ 涼綵芳 ~張XX。│├──┼───────┼──────────────────┤│4│103年4月22日凌│心理變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晨1時5分許││├──┼───────┼──────────────────┤│5│103年5月20日晚│那位藥師,你是記女哦~看到有錢男就靠│││間9時32分許│過去,兩腳開開,難怪你會姓張,看到男││││的就張開,沒救了。│├──┼───────┼──────────────────┤│6│103年9月9日晚│表子永遠都是表子,狗改不了吃屎~公車│││間10時57分許│人人都可以上,有一就有二│├──┼───────┼──────────────────┤│7│103年9月15日中│怎麼和那個女藥師一樣,偷吃還會囂張│││午12時2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