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呂芳文 、 余小萍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明德路與河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東南角有號誌桿,即貿然左轉,而撞擊該號誌桿,致車內乘客呂芳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小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黃興春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小萍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及駕駛多時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曾試行和解,惟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他字卷第29頁),暨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