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琳霖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琳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琳霖(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
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7年1月9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2月2日,應予更正)。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1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前,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4年3月1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7年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2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乙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與經高雄高分院宣告緩刑之甲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手法及犯罪型態並侵害法益,均有所差別,惟查甲案判決乃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於107年1月9日裁判終結並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收受判決書,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院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詎受刑人於知悉受緩刑宣告後,竟仍於107年1月26日,另行起意更犯乙案,且於酒駕之際未開啟大燈、未配戴安全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其於甲案犯後未有深切反省,亦未能體悟甲案宣告緩刑之美意,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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