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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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拾獲」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拾獲他人所棄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22、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 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2)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時間,及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3)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子彈原為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27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19-1頁),參以扣案之該2顆子彈,其外觀、形式及大小均相同,復係置放於同一黑色包包內經被告同時撿到,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當係同批製成,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另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而裂解之彈殼、彈頭各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上開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