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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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原告 溫育枝 相對人即被告 廖合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廖合發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溫育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1、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每個月給付銀行貸款8,000元直至清償為止、一年一次房屋火險2,000元及200,000元。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人於民國10
0年12月30日當庭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共計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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