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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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甲○○所駕駛之牌照2101─QS號小貨車至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經甲○○勸阻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辛○○所有、借放在壬○○所管理之小西門空地上之鷹架踏板4片,得手後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之後斗內;繼於當天上午11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搭乘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至金門縣○○鄉○○村○○○○○段694、1179號工地內,見建造中之房屋磚牆外堆放之戊○○所有建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其中之17支鋼筋及13片橘色鷹架踏板,將之搬入小貨車後斗內。然因貨車載重致車輪陷入工地內之泥濘中,無法動彈,經己○○將12片橘色鷹架踏板搬下車後,仍無法移動。嗣兩人為趕赴友人之送葬儀式乃先行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相偕返回北山工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在小貨車上之17支鋼筋及鷹架踏板5片。
三、案經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己○○辯稱伊於97年7月29日在金門縣警察局 金寧 警察
所接受詢問前,曾被詢問之警員庚○○要求陷害甲○○云云,業經庚○○到院結證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勘驗當天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亦無此情節;且己○○之警詢筆錄就鷹架踏板及鋼筋,均稱係伊提議搬取,並無甲○○指使或參與偷竊之不利陳述,所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己○○於97年7月29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接受詢
問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除有下列誤載或漏記外,包括筆錄末段之詢問:「你搬那些鋼筋意圖何在?」,答稱:「我搬那些鋼筋是要拿去回收廠變賣換取金錢」在內之其餘筆錄,均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警員詢問己○○全程平和,並無語氣凶戾,或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教導為特定陳述等不正取供,或強拗倒記,或就否認之事項不斷重複質問之情形,已記明筆錄在卷,可見己○○所辯口氣很凶、已稱不是要賣,卻被接二連三重問致令其最後答是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參照庚○○證稱:「(你當時訊問被告己○○、被告甲○○時,有沒有對他刑求、逼供、威脅、利誘、大聲恫嚇,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或教他要作特定內容之陳述?)沒有。……(提示己○○之警詢筆錄第4頁,筆錄記載:『(你搬那些鋼筋的意圖何在?)我搬那些鋼筋是要拿去回收廠變賣換取金錢』,這是己○○自己講的,還是你教他這樣講的?)是他自己講的。(被告己○○上次訊問時辯稱他的警詢筆錄第4頁記載:『(你搬那些鋼筋的意圖何在?)我搬那些鋼筋是要拿去回收廠變賣換取金錢』,是因為你在訊問時用很兇的口氣問他,他剛開始說不是,但是你又接二連三地問他,他才說是,是不是這樣?)絕對沒有此事,我用很平和的語氣問他,他也馬上回答,並沒有接二連三訊問」(本院卷第184、185頁);被告亦稱:「警察沒有打也沒有罵,口氣比較凶那樣,問我到底有沒有偷,我就承認要拿去賣。(說要拿去賣是警察叫你講或是你自己講的?)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沒有叫我這樣講,……。(你在第一次在警訊所說是否事實,提示警訊卷並告以要旨?)是,對。(警訊卷的警訊筆錄是否照你當時的意思記的,有沒有被刑求逼供?)比較凶而已,………,警察沒有教我亂講。(你剛講說警察記你的筆錄說要拿東西去賣,是你自己講的還是警察教你亂講的,警察到底有沒有逼你這樣亂講?)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沒有逼我這樣講,……。(警察有沒有叫你承認?)沒有」、「(你到底有沒有受到很兇的口氣訊問?)剛剛畫面看到的沒有這個情況」(本院卷第121、128~130、182頁),足證己○○警詢時未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其陳述即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至於下列記載不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錄音內容為準。
⒈筆錄第2頁第7行:「一堆鋼筋於是我向甲○○提議是否要搬
這一堆鋼筋」,其中「鋼筋」部分之陳述內容皆為「鷹架踏板」。
⒉筆錄第2頁第10行:「我一人留在現場等候」,其中「現場」部分之陳述內容為「車上」。
⒊筆錄第3頁第13行漏未記載:我們回來工地時東西都還在車上。
⒋筆錄第4頁第2行:「自小西門我前老闆放置鷹架處搬取」,漏載:4塊鷹架踏板,是我自己去拿的。
⒌筆錄第4頁第10行漏載:我只搬鋼筋,有拿木頭去墊。
⒍第4頁第12行:12行一開頭漏載老闆常喝酒,有時連便當的錢都拿不到。
⒎第4頁第15行:「如果有什麼地方需要我們配合,我願意全力配合」,其中之「配合」之陳述內容為「賠償」。
⒏第4頁問到你尚有何意見陳述,己○○講說,我願意跟對方
和解,之後警員有告知竊盜是公訴罪,仍然需要移送,不會因為你要和解就不用送。
⒐全部之錄影訊問內容除了前述漏載、誤載部分及警員為確認
受訊問人陳述的意思或解釋,暨受訊問人多餘之口語未紀錄外,其餘部分均依照陳述要旨記載。
㈢己○○於97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
錄,除①訊問「既然不清楚為何要隨便搬運?」及「你在搬運的時候知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兩句之間,檢察官曾提高聲調訓斥不清楚價值多少,不可隨便亂拿別人的物品,否則是違法行為②在己○○答稱:「老闆都事先給他們,再由他們轉發給我的」後,漏記「我朋友姓丘」③偵查卷第10頁第10行,關於己○○稱:「我一開始是想要拿鋼筋去賣,………,我承認我是想要拿鋼筋去賣」之記載,應係接續在甲○○與己○○簽名具結後為陳述外,其餘訊問過程均以普通聲調為之,並未以你在警訊時已承認偷鋼筋說要拿去賣,現在為何否認等語要求被告承認,更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勸說為特定內容陳述,且筆錄皆照訊答內容之要旨記載,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當庭播放勘驗其錄影光碟,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承辦檢察官訓示上述價值觀,並未飭令或暗示如何陳述;且其提高之聲調,與一般人論辯、爭執時之指摘相當,要難謂已成年之己○○,會因此女聲之質疑而畏懼;況己○○之自由意志若受因此到影響,其就檢察官接續訊問為何不循正常管道追討薪資、甲○○有無共同搬運、為何先前說鋼筋沒搬上車等項,焉能接連否認,併以找不到老闆、搬運鋼筋踏板係為抵債、未搬12片鷹架踏板上車、甲○○未共同搬運等說詞爭執;對照己○○自承:「(你在檢察官那邊有無被刑求逼供?)沒被打也沒有被罵,也是口氣比較凶而已。(你在檢察官那邊承認說那些鋼筋要偷拿去賣?)對,我在那邊有講。(所以檢察官這邊講說要拿去賣沒有被逼迫?)那時候搞不清楚。……。(檢察官有沒有使用其他不正方法?)沒有。(檢察官有沒有叫你要講說,要承認是要拿東西去賣是要偷竊?)沒有。……。檢察官有沒有叫你把罪扛起來?沒有」、「(剛剛勘驗這片光碟過程以及勘驗的結果兩造有何意見?)無意見」(本院卷第121、129、130、183頁),可見己○○前開偵訊筆錄並未受檢察官一度提高聲調訓斥所影響,即仍具有任意性;所辯 伊陳 稱要偷鋼筋是想拿去賣等語係因檢察官訊問之口氣很兇而受影響,或因檢察官質問先前在警局已承認要偷鋼筋去賣乃為承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意性,已如前述;甲○○亦
稱其於警詢、偵訊之筆錄皆係照其意思陳述,未被刑求逼供(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且依後段理由所示,其二人陳述中不利於己部分均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者係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應使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字,其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已明白承認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證據方法之一,僅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則具任意性之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㈥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
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己○○、甲○○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審理時分別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令在庭證述,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各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暨其在本院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述,即均得作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兩造對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辛○○、壬○○、乙○○、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暨照片影本14紙(警一卷第6、11、23~25頁、警二卷第21、22頁)、扣押筆錄(警一卷第
17、18、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2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一卷第33、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4頁)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使用(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就其於案發當天早上10時許將辛○○寄放在小西門空地上之4片鷹架踏板搬上小貨車,繼於當天早上11時許自行將戊○○所有堆放在北山工地內之17支鋼筋及13橘色片鷹架踏板搬上車後,嗣再將其中12片橘色鷹架踏板搬下,置於小貨車之土地上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伊搬取小西門空地上之4片鷹架踏板係為充抵辛○○積欠之900元工資,而搬取北山工地內之17支鋼筋及13片鷹架踏板上車,係因為讓陷在工地之泥濘中無法動彈之小貨車增加後斗載重,以舉起小貨車車頭,使其脫困,並非有意竊盜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①甲○○於97年7月29日上午
向乙○○借用牌照2101-QS號小貨車後,駕駛該車搭載己○○於當天上午10時許到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②己○○在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將辛○○所有之4片鷹架踏板搬上牌照2101-QS號小貨車③甲○○於97年7月29日上午駕駛牌照2101-QS號小貨車,搭載己○○到金門縣○○鄉○○村○○○○○段694、1179地號工地內④牌照2101-QS號小貨車之車輪於97年7月29日上午,陷在金門縣○○鄉○○村○○○○○段6
94、1179地號工地之泥土內⑤己○○於97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戊○○置於金門縣○○鄉○○村○○○○○段694、1179地號工地內之13片鷹架踏板及17支鋼筋搬到牌照2101-QS號小貨車之貨斗上⑥甲○○、己○○於97年7月29日中午離開金門縣○○鄉○○村○○○○○段694、1179地號工地,繼於當天下午2時許再返回該工地,即被守候在場之警員逮捕等6項事實,業經被告於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繼於98年3月17日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核分別與甲○○所供之案發經過,辛○○、壬○○、戊○○所證失竊情節,暨丁○○所述之查獲情形相符,並有照片影本14紙(警一卷第6、11、23~25頁、警二卷第21、22頁)、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7、18、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2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一卷第33、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4頁)可稽,足認己○○前揭自白屬實。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取」係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
秘密之方法偷得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而己○○既稱伊於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辛○○所有、寄放在壬○○管理之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空地上之4片鷹架踏板搬上小貨車,另於當天上午11時餘許,將戊○○所有置放○○○鄉○○○○○段工地內之13片鷹架踏板及17支鋼筋搬上車時,均未被壬○○、辛○○、戊○○發現,亦未先徵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顯係乘各該動產所有人或監督人不知之情形下秘密取得各該建材,而移置於其搭乘之小貨車上,即係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取他人動產」行為。
㈢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其構成要
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中之「不法」,乃指牴觸法律就財產利益歸屬所為之規範而言;於確認行為人就標的物自居於等同所有人之地位享有其利益或予支配是否「不法」,即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就該動產應有之財產利益為考量。茲於特定之債,在債務人未依讓與合意、交付前,債權人僅得依債之關係請求任意履行,或依訴訟、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強制履行,並不能因有債權而直接取得特定物之所有權;於種類之債,在債務人完成物之交付之必要行為,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前,其交易標的尚未特定,即仍為債務人所有,是以債權人縱已屆期未受清償,如擅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取償之債權人,仍係違反該動產權利歸屬之不法行為;何況辛○○對己○○苟有積欠丙○○所證之900元工資未還,其應履行交付之標的不論已否選定,均非其所搬取之4片鷹架踏板,即不能謂己○○對該4片鷹架踏板具有合法之權利;遑論就此不同種類之給付,根本不能適用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抵銷規定。準此,債權人擅取債務人動產之行為,顯難因其間有屆期未受償之債權,即抽象定性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則己○○搬取小西門之4片鷹架踏板是否成之竊盜之判斷,即與辛○○有無積欠工資未還無涉。
㈣己○○對其在小西門下手搬運鷹架踏板前有聽到如甲○○所
供:此舉可能違法之勸阻等語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自承:「(既然不清楚為何要隨便搬運?)我想說拿去資源回收場賣,資源回收場的老闆就會告訴我價錢了」、「(你再將辛○○這是片鷹架踏板搬上車的時候,你認為這四片鷹架踏板是你的嗎?或者是辛○○應該把他交給你?)不認為是我的,我當時沒有想到他應該把鷹架踏板交給我抵債。(你在搬這四片鷹架踏板的時候,你認為你對這是片鷹架踏板有法律上的合法權利嗎?)沒有想到。(你在搬這四片鷹架踏板的時候並不知道你能不能直接拿走這四片鷹架踏板?)沒想到。(你當時般這四片鷹架踏板的時候有沒有想說先扣留起來說辛○○還你工錢後再還給他?)我當時是想拿去回收廠問價錢」(見97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顯見己○○當時並無押收鷹架踏板以促使辛○○出面償債之意,更未無此舉得以合法抵債之認識,即已知其對該4片鷹架踏板並無正當之權利,卻仍執意將之搬運上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對照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小西門那邊的偷竊行為,……,所以我偷鷹架想要去賣」(見本院卷第26頁),益見其行為時確有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欲加以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與甲○○之辯護人反此所辯,自均不值採。
㈤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1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係分別針對惡意霸種田地,暨為促使出面洽談帳務而擅取他人之物者,有無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為闡釋,與本件案情係完全不同之類型;至其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並非具有拘束力之判例,自不足援為己○○有利之認定。㈥警一卷第23頁照片雖顯示小貨車之車輪陷在泥濘中,車旁之
地上並置有12片橘色鷹架踏板;然案發當天既因颱風下雨,使北山工地之土地鬆軟,如車載過重亦可導致車輪下陷落、打滑之結果;且未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受甲○○撥電告知車輛陷落之情形後建議搬重物壓車試行脫困云云,並未提及車輪何以打滑之原因及電話告知之確切時點,即不能以有前述情形,逕行推論該12片鷹架及小貨車被查獲時其後斗遺留之另1片橘紅色踏板及17支鋼筋,係在車輪陷落後為求脫困始搬上車;而己○○搬運12片橘色鷹架踏板及17支鋼筋上車,果如其與甲○○於偵、審中所辯,係在小貨車車輪陷入泥濘之後,為讓車頭揚起所為,則己○○就此得以澄清其動手之意圖,併對車上尚餘1片橘紅色踏板作出合理解釋之方法,何以於初次警訊時隻字未提,反僅承認伊欲偷鋼筋變賣而在甲○○第3次離開工地時自行搬上車等語為甲○○撇清,甚至辯稱地上之12塊鷹架踏板未曾搬上車(見警一卷第2~4頁),顯與常情不符;且搬取重物壓車既係甲○○在車輪陷落後電詢後獲致乙○○教導之脫困建議,理當照乙○○於本院所證之方式,橫放在後輪上方壓重,豈有如警一卷第25頁照片所示,全數直列在後斗內之理;對照己○○供稱:「(是何人提議將鋼筋搬上2101-QS號自小貨車上?)是我提議。……。(你搬那些鋼筋的意圖何在?)我搬那些鋼筋是要拿去回收廠變賣換取金錢」、「(有沒於97年7月29日○○○鄉○○段工地內偷鋼筋17支以及鷹架踏板12片?)……,有偷鋼筋,是在今天上午10點至11點的時候偷的。(鷹架踏板有曾經搬到車上過嗎?)沒有。(為什麼要偷鋼筋?)因為聽人家說現在鋼筋蠻值錢的,所以一時糊塗想偷去賣。……。(你究竟是承認犯罪還是否認犯罪?)我承認犯罪。(你承認什麼?)我承認我是要拿鋼筋去賣」(見警一卷第3、4頁、97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第7、10頁),益見己○○係欲偷取變賣始提議、出手將北山工地內之鋼筋及鷹架踏板搬運上車,非為使車輛脫困之處置,則己○○就曾被其搬上車之北山工地17支鋼筋及13片鷹架踏板,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戊○○不知之情況下擅將北
工地之17支鋼筋及13片鷹架踏搬運上車,顯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各該建材既已放置於其搭乘之小貨車後斗上,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到既遂之程度;至其嗣後將其中12片鷹架踏板拿到車旁地上,係得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無解於竊盜犯行之成立,辯護人謂此係未遂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己○○竊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其在小西門及北山工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兩罪係在不同地點,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己○○之素行不良,為供變賣趁颱風天接連徒手竊取鐵材,所得財物價不高,犯後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辛○○、戊○○各6,000元(見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2~4頁),惟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借自乙○○之牌照2101-QS號小貨車搭載己○○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金門縣金鎮鎮小西門竊取辛○○所有之鷹架踏板4片放置於前述小貨車上,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金門縣○○鄉○○村○○○○○段694、1179號工地內,竊取戊○○所有之鋼筋17支及鷹架踏板13片,合力搬入上開小貨車得手,嗣因車輛負載過重、陷入泥濘,乃將北山工地之12片鷹架踏板搬下車,仍無法動彈,旋即離去趕赴他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返回上開工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云云,因認甲○○共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人如有民事上之薪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
債權,而私下取債務人之物求償,縱未得債務人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仍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之條件不合。茲依辛○○及己○○於偵查中所述,己○○係因辛○○積欠其工資未還,而至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之空地上搬運辛○○所有、寄交壬○○保管之4片鷹架踏板,則己○○及甲○○主觀上顯係以債務人之物抵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具備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小西門之鷹架踏板據己○○所供,係其自行搬取,甲○○並未參與客觀行為,即不該當於竊盜罪。
㈡己○○及甲○○於警詢、偵查中經隔離訊問結果,均稱甲○
○於案發當天在北山工地始終教伊不要搬運他人之物;惟因小貨車陷在工地之泥濘中,己○○欲藉重物將車頭舉起,乃自行將鋼筋及鷹架踏板搬運上車,嗣因貨車仍無法動彈,甲○○即命己○○將鋼筋及鷹架踏板搬下車,但己○○因天雨祇將鷹架踏板12片搬下車,忙於聯絡他人協助移動貨車之甲○○疏未注意確認,致仍有部分物品留在車上;且甲○○於前案出監後2日即到料羅碼頭工作,已有悔改之心,殊無因上述價值不高之物,自陷失業、入監之危險,顯見甲○○對北山工地之鋼筋及鷹架踏板並無竊盜故意,亦無搬取之客觀行為,即不該當竊盜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開車載往案發現場,並非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而關於小西
門之4片鷹架踏板,暨北山工地之17支鋼筋、13片橘色鷹架踏板,甲○○始終否認曾出手搬取,己○○亦均供稱全係伊獨力搬運上車;且辛○○、壬○○、戊○○、乙○○及丁○○皆未目睹兩地案發之情形;卷附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亦皆係案發所後製作,即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甲○○有參與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就他人之行
為需負共犯之責者,以有共同加功於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之際,復無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合同意思,即不能令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列、8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為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稱甲○○借用小貨車時
有表明用途,甲○○亦僅供稱 張義倫 係在伊換開小貨車後,或在到達小西門後始告知要搬運鷹架踏板(見警一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8頁),即無從以其於自有轎車外另行借用小貨車,即推論其借車、載往之目的係事先合謀或意在幫助己○○行竊;且甲○○若有意行竊何不下手幫忙搬運,甚至有己○○所供出口勸阻勿搬之情形(見警一卷第2頁、97年偵字第36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遑論己○○於審理中已供稱伊祇說地點、未講目的,到場時始告知要搬運鷹架踏板抵債,是伊自己想的(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辛○○、壬○○、戊○○、乙○○及丁○○之供述及卷存之書證,就甲○○在小西門時主觀之意思狀態均不能提供參考之資料,自難認甲○○就小西門之鷹架踏板,與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意。
㈣甲○○除於警詢末段供稱12片鷹架踏板係其教己○○搬上車
壓重外(見警一卷第10頁),餘均否認北山工地之鷹架踏板及鋼筋係伊教己○○搬運;而北山工地之鷹架踏板及鋼筋搬運上車既非陷車後為能脫困所為,則甲○○首揭搬上車壓重之警訊供述,即屬可疑;何況己○○始終堅稱北山工地之鷹架踏板及鋼筋係伊自行搬運,非由 李沃 指使,甚至供稱甲○○有教伊不要搬或命伊搬下車之阻止行為(見警一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8、10頁);此外查無得以徵表甲○○在北山工地之建材被己○○搬上車時或先前主觀認識之其他佐證,即難認甲○○先前已與己○○謀議而推由實施,或當場與有利用對方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存之人證及書證,均不能證明甲○○就小西門及北山工地之建材,有竊取之客觀行為,或參與竊盜之合意,或有幫助犯意,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為此認定之其他積極證據,即不能證明甲○○有被訴之共同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