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鄧秋水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鄧王 喜音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為 鄧秋松 和 鄧廖美 璡共同於民國49年8月18日所
生的次女,有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原告與鄧秋松和 鄧廖美璡 亦一起共同生活,有相關照片為證;卻因戶政人員之錯誤登錄原告之親生父母姓名為訴外人鄧秋水及 鄧王喜音 ,以致無法確認原告與鄧秋松和鄧廖美璡之親子關係,因而嚴重影響原告的人格權和財產繼承權。
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再依現代思潮,家事事件之處理,子女之最佳利益通常列為優先考慮事項,思考問題亦多以子女為中心,且我國國情注重認祖歸宗,子女也有追溯血緣之權利,加上現代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技術發達,使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儘量趨於一致,並不困難,是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較符合國人對司法之期待,也比使用其他迂迴方式解決本問題,更能保護子女。
㈣現原告登記之父母雖已死亡,原告自得以其他同一順序之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鄧秋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鄧王喜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何時知道原告不是鄧秋水、鄧王喜音所生,伊只知道伊的父親有告訴伊這件事,伊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因戶政人員之錯誤登錄原告之親生父母姓名為訴外人鄧秋水及鄧王喜音,致原告之身分地位不明確,已對原告之人格權產生重大之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鄧廖美璡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與 鄧淑玲 、鄧廖美璡親子鑑定報告書、原告與鄧淑玲、 鄧淑心 、 鄧淨文 、 鄧淨維 於高雄醫學院鑑定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影本、原告與鄧廖美璡、鄧秋松、鄧淑玲、鄧淑心、鄧淨文、鄧淨維等共同生活之照片、出生證明書影本、除戶證明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所載:「⒈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鄧淨文、鄧淑玲、鄧淑心、鄧淨維之親緣關係。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乙○○與甲○○之手足指數(CSIs)為0.000000000,當CSIs<=0.01時,排除乙○○與甲○○手足關係。」、「⒈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鄧淨文、鄧淑玲、鄧淑心、鄧淨維之親緣關係。⒉根據人類粒線體序列分析結果顯示:乙○○與鄧淨維之粒線體高變異區(HVI與HV2)基因序列完全一致,可以確定受檢者來自同一母系遺傳。」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自堪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手足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鄧廖美璡間始具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又訴外人鄧秋水、鄧王喜音既分別為被告之生父、生母,則原告與訴外人鄧秋水、鄧王喜音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秋水、鄧王喜音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