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王曉軒 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 被告 蔡明憲
丹華麵包即 魯晏伊 魯穎 吳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明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0000000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0000000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3,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丁○、甲0000000、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為被告,並先後變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萬5,241元、11
7萬5,110元、118萬2,589元、120萬2,502元,及利息最後變更為自101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基於原告與被告丙○○於99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於訴訟中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
3萬8,19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6月20日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6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丙○○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駛入上開路口且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業因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被告甲0000000與丹華麵包之實際負責人丁○、乙○○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⑴醫藥費用:原告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裕鼎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物理治療,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2月7日費用計1萬6,666元、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費用計2,630元、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1年5月3日費用計1,160元、101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費用計1,110元,共計
2萬1,566元。⑵交通費用:原告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均需搭乘計程車,以每趟來回1,000元計算,自99年6月8日起至101年2月7日之外傷骨科門診13次、復健科門診7次;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2月7日之物理治療35次;自101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之復健門診2次、物理治療17次;自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之復健門診1次、物理治療6次;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6月19日之復健科門診1次、物理治療12次,共94趟、總計為9萬4,000元。⑶看護費用: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看護照顧3個月,以每日1,50
0元計算,共計13萬5,000元。⑷工作損失:依林口長庚醫院99年7月12日、99年9月6日、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休養3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1週、1週、2週,扣除自100年6月25日、10
0年6月27日起算休養日數重複部分,計12個月又24日;及自100年9月19日轉復健科治療、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7日、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日、101年5月8日復健門診,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自101年4月17日起至
101年5月3日、自101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進行物理治療,各以半日計算,計為44日,共14個月又8日,以月薪2萬5,847元、日薪862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6萬8,
936元。⑸A車重購費用:原告委請車行估價修繕費用雖為
4萬4,110元(工資1萬6,740元、零件2萬7,370元),然A車因本件車禍幾乎全損,被告若不能回復原狀,且由三陽機車工業檢驗安全無慮,或重新購置同級車輛賠償,則需賠償原告全新車輛之購置費用9萬元。⑹精神慰撫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辯稱被告丙○○行駛道路為主幹道,無賠償之誠意,而原告每日因骨頭斷裂受有疼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3,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120萬2,602元,惟原告僅請求120萬2,50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2,502元,及自101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2,502元,及自101
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並無號誌及標誌、標線,該路口路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原告為左方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丙○○則為30%,原告就其自身所受損害係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主張酌減。又被告丙○○雖係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且丹華麵包係由被告丁○、乙○○共同經營,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
6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肩及左手肘有肌肉肌腱拉傷」可知,原告自100年6月13日後(包括自10
0年9月19日之後進行復健)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認原告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被告亦認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之復健時間過長,被告無須全部負擔。另被告雖對原告需看護及不能工作3個月,且每趟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為1,000元,並不爭執,但被告認無全額賠償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年紀尚輕,不可能需要休養及不能工作長達1年以上時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合常理,應再向主治醫師為確認。再原告僅得請求A車之修復費用,被告無賠償A車重購費用之義務,且零件費用2萬7,37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認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應否連帶賠償原告120萬2,502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丙○○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乘A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且已行駛經過路口一半時,被告丙○○始駕駛B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原告騎乘A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彈起至B車擋風玻璃上,B車則向前推擠A車後始停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成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158至160頁),且兩車撞擊後之靜止相對位置在被告丙○○行駛車道,顯示原告確已騎乘A車進入交叉路口且通過被告丙○○對向車道後始遭撞擊,亦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與已行駛至其前方交叉路口之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佐,被告丙○○仍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且因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丙○○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並無號誌及標誌、標線,原
告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應讓被告丙○○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現場雖係無號誌、標誌及標線之交岔路口,且依兩車行駛方向及交叉路口相對位置以觀,原告騎乘之A車於進入交叉路口前,位於被告丙○○駕駛B車之左方,惟原告係先騎乘A車進入交叉路口且已經通過路口一半,被告丙○○始駕駛B車進入交岔路口,如上所述,A車於兩車發生撞擊前,顯係在B車「前方」,而非A車之左方車,且無停車或減速讓B車先行之可能,被告丙○○則就行駛至其前方之
A車負有完全注意義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因被告丙○○疏未注意即進入該交叉路口始發生本件車禍,自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餘地,被告丙○○並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應負過失責任,並未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現場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被告丙○○、甲0000000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乃受僱於被告甲0000000,且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B車乃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丙○○、甲0000000所不爭執,而被告甲0000000亦未抗辯其選任被告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甲0000000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丹華麵包實係由被告丁○、乙○○共同經營,其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丹華麵包係於100年12月8日登記由魯晏伊獨資經營,有丹華麵包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被告丁○、乙○○縱係實際經營者,亦係其與魯晏伊間之內部關係,與丹華麵包對外所涉事務係以被告甲0000000為負責人,係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被告丙○○、甲0000000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3,84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並應就原告所受身體權之傷害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0000000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101年6
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萬1,566元云云,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裕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係於99年6月8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醫學上建議約施作物理治療3個月,而於100年
6月13日則經診斷為左肩及左手肘肌肉肌腱拉傷,該傷勢臨床上研判為新生傷害,且林口長庚醫院自100年6月17日起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病史」、「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病史」,係顯示原告以前患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然該等骨折並非原告當次就醫診斷之疾患等情,業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1年5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25號函覆本院明確(下稱101年5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是以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前就醫診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及以其自100年9月20日開始至復健科(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仍係至骨科就診,有該日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0頁)進行診療及物理治療時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支出費用,為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須支出醫藥費用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99年6月8日、同年6月10日,其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療而支出醫藥費用886元(736元+150元=886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其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診療而支出醫藥費用3,550元(870元+460元+610元+250元×4+610元=3,550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其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及物理治療費用而支出醫藥費用3,900元(610元+250元+100元+460元+250元+300元+460元+200元+560元+50元×2+250元+360元=3,900元),計8,336元,核與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167頁反面、第172頁至178頁反面、
187頁正反面)相符,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診療、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診療及物理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因係治療新生傷害,且逾醫學上建議之3個月復健期間,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又原告另請求至裕鼎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用部分,雖有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為佐,然其就診期間均在100年6月13日之後,且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傷勢為頸部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診療項目則多為針灸費(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
191頁反面),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有關,且該診療項目係屬必要費用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5月9日函文內,亦有
記載「…100年6月13日經診斷為左肩及左手肘肌肉肌腱拉傷,…惟亦無法排除係因此部位曾有骨折,進而導致此患部較容易受傷…」等語,而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仍經診斷左手臂肌肉力量不足,有該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無外力造成新生傷害,且新生傷害與原始傷害治療無間斷性、息息相關,應以實際治療情形而斷云云。然林口長庚醫院以前揭101年5月9日函文表示「病患於100年6月13日經診斷為左肩及左手肘肌肉肌腱拉傷,其傷勢臨床上研判應為新生傷害,惟亦無法排除係因此部位曾有骨折,進而導致此患部較容易受傷」等語,明確認定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進行診療之拉傷傷勢與原受骨折傷勢不同,雖該患部曾經骨折可能增加拉傷發生之機率,但拉傷發生原因眾多,包括原告未妥善休養即開始活動患部、日常活動施力不當、其他意外傷及患部等等情形,自無得憑原告受有拉傷傷勢之結果,遽認原告所受拉傷傷勢即係原骨折傷勢所導致。至林口長庚醫院101年
5月9日函文固復記載「…其傷勢經99年6月9日之診斷為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醫學上建議…並約施作物理治療3個月,惟實際治療期間仍需視其恢復情形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等語,然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5月9日函覆本院時,距原告於99年6月8日受傷,已逾
3個月,林口長庚醫院建議原告需進行物理治療3個月,顯已參酌原告自99年6月8日起至101年5月9日期間之實際治療情形,而為合理復健治療期間之判斷,況原告於100年
6月13日復有新生之拉傷傷勢,是其主張迄至101年6月19日止仍有進行復健及物理治療之必要云云,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每趟來回需計程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所受係左鎖骨、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確有無法搭乘有需雙手抓握吊環或扶手可能之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之情形,堪認其有使用計程車前往就診及進行復健、物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
8日起至100月6月12日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之8趟(99年6月9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12日、99年8月9日、99年9月6日、99年12月6日、101年3月7日,有前揭醫藥費用收據日期可參)計程車費用,計8,000元;自100年9月20日進行復健治療起至同年12年19日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復健診療之4趟(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9日,亦有前揭醫藥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可參),計4,000元;自10
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共22次物理治療(有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扣除上開同日為復健診療之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9日等2日後,共20趟,計2萬元,總計為3萬2,000元(4,000元+8,000元+2萬元=3萬2,00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2,
000元,為屬可採,其餘請求因在100年6月13日發生新生傷害,及醫學上建議3個月復健期間之後,即非可採。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8日受傷時起需專人看護3個月,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為13萬5,000元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且每日1,500元看護費用約與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看護費用13萬5,000元(1,500元×90日=13萬5,000元),為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但認為全部均無須賠償云云,然就其何以無須賠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於101年4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已陳稱:3個月的看護時間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其嗣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需休養14個月又8日,且因復健門診及物理治療而無法工作,以日薪862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6萬8,936元云云,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9年7月12日、99年9月6日、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等件,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乃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期間而來,而通常工作期間1日僅8小時,其餘時間仍可為休養,故原告應休養期間與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標準本有不同,自不得以醫學上建議休養期間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7月12日、99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建議原告應休養3個月外,亦有囑言「不宜工作」,且未排除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併考量原告平日係從事美容師工作,為仰賴手部細膩活動之工作內容,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計至99年12月7日止)為適宜;又原告於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仍於100年3月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骨科診療1次,且其所受傷勢需進行復健及物理治療3個月,即前述原告於
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9日為復健門診4次,於10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為物理治療22次,共計13.5日【(1+4+22)×0.5=13.5日】亦無法工作,總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個月又13.5日(共193.5日),被告就原告以月薪2萬5,847元(日薪為862元)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萬6,797元【193.5日×86
2元=16萬6,797元】,原告請求逾於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⑸A車重購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幾乎全損,若需購置與A車同等級車輛需9萬元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原告自陳其委請車行評估A車修復費用為4萬4,110元(工資1萬6,740元、零件2萬7,3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則難認A車有因全損而無法修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重購費用,尚非有據,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所有A車乃於96年
7月出廠,有其車籍查詢表1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6月,已使用3年,則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3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1萬6,740元,共計1萬9,4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99、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萬6,
837元、17萬200元,名下僅1部汽車,目前受僱為美容師;被告丙○○為高職畢業,99、10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85萬2,806元;被告甲0000000為大學肄業,99、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萬7,419元、19萬4,
310元、財產總額為265萬5,8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橈股閉鎖性骨折會出現嚴重疼痛,且影響日常生活,本院認被告丙○○、甲0000000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
⒉綜上,被告丙○○、甲0000000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8,336元、交通費用3萬2,000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工作損失16萬6,797元、A車修復費用1萬9,47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51萬1,607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3萬8,190元達成和解,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0000000給付之金額,扣除其該保險金數額後為47萬3,417元(51萬1,607元-3萬8,190元=47萬3,417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12日民事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狀係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0000000自係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丙○○、甲0000000連帶給付47萬3,417元,及均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甲0000000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魯晏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豔秋┌─┬─────────────┬─────────────┐│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1│27,370×0.536│14,670│27,370-14,670│12,700│├─┼────────┼────┼────────┼────┤│2│12,700×0.536│6,807│12,700-6,807│5,893│├─┼────────┼────┼────────┼────┤│3│5,893×0.536│3,159│5,893-3,159│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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