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語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語辰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詐欺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為其前雇主之關係,本件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38號被告李語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辰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0○0號 邱國鑫 之住處,因受雇於邱國鑫從事裝潢工作,趁邱國鑫之父親 邱坤廷 同意其入屋收拾物品之際,徒手竊取邱國鑫所有置於房間內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並將電腦變賣予不知情之 游曜豪 (收購二手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嗣經邱國鑫回家後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辰於警詢暨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國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中古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山明
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粟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