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45號聲請人 陳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天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抵押權之行使,係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要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釋明相對人力天生技有限公司有無積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於100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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