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義鈴 相對人 吳國揚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國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國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德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德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計算式:2,000(調解裁判費用)+11,969=13,969】,⑵第一審支出之地政規費合計8,120元(即民國95年2月7日支出謄本費230元、複丈費1,600元、95年3月1日支出複丈費800元、95年6月5日支出謄本費230元、複丈費1,600元、95年7月31日支出複丈費1,600元、謄本費230元、95年10月23日支出複丈費400元、95年11月2日支出複丈費1,200元、土地界標工本費230元,合計8,120元【計算式:230+1,600+800+230+1,600+1,600+230+400+1,200+230=8,120】),總計支出22,089元【計算式13,969+8,120=22,089】。相對人經查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此外,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任何支出訴訟費用證明,是可認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則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聲請人應分擔6,483元【計算式:22,089×1500/5111=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吳國揚應分擔7,805元【計算式:22,089×1806/5111=7,805】,相對人吳德明應分擔7,801元【計算式:22,089×1805/5111=7,801】,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賠償予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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