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被告 劉忠育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一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忠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志榮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C軟體公司)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並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又被告與「何志榮」二人亦明知天堂線上遊戲軟體於登入時所顯示如附件「NCSOFT」、「天堂」及「gamania」之商標及圖,分別為南韓商NC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經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或電腦軟體及電腦程式之商標專用權,且為業界所共知,非經NC軟體公司及原告同意,不能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及「何志榮」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在同一服務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間,由「何志榮」在香港地區某處租用伺服器主機,架設網址為http://www.falalineage.com/index.html之「法拉天堂」線上遊戲網站,在未經南韓商NC軟體公司及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將內有「NCSOFT」、「天堂」及「gamania」之註冊商標及圖之天堂線上遊戲軟體著作,重製至上開網站,並設置http://vspace.cc/file/TL1MTIDOAANN7II
H.html連接點,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連線至該網路硬碟空間免費下載使用,用以經營同款線上遊戲,並以販售虛擬遊戲寶物牟利,被告則負責監看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之0000000號帳號(下稱柳營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購買寶物者匯款,並從中獲取銷售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報酬,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南韓商NC軟體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依據被告所提供玩家匯款之柳營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志榮業已從中獲取約四千八百多萬元之所得收入,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其七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原告所述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而對於全數獲利金額均存在伊柳營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無異議,惟伊沒有仔細合算總金額之數字,且大部分的款項均已匯至香港,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一0號刑事卷全卷所附南韓商NC軟體公司授權書一份、被告私設伺服器所提供遊戲內容截圖、天堂線上遊戲軟體與法拉天堂網路遊戲之登入及遊戲時網路螢幕畫面對照、法拉天堂網路遊戲購買寶物方法之網頁、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寶物之匯款紀錄多紙、上有「NCSOFT」、「天堂」、「gamania」商標及圖之註冊紀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紙、被告柳營郵局、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照片二紙,及被告將在法拉天堂網路遊戲內所販賣虛擬寶物所得款項匯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三十三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十張等物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亦已明訂。查被告明知天堂線上遊戲軟體係南韓商NC軟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已專屬授權予原告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在臺灣、香港及澳門地區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卻與訴外人何志榮共同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網站上,並更名為「法拉天堂」,且設立連接點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連線使用,以經營同款線上遊戲,並於遊戲中販賣虛擬寶物牟利,核其所為,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以被告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即屬有據。
五、查本件被告經營法拉天堂販賣虛擬寶物之收入,係自九十七年十月起陸續提供其所有之柳營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供玩家匯入而取得,並由其每隔一段時間分成二筆款項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何志榮所提供之匯豐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之被告柳營郵局、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經本院依據被告前揭柳營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逐筆計算上開二帳戶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底止之存款金額之結果,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取得之收入共有四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尚有支出成本或其他必要費用之證明供本院查證扣除,則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即四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為被告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個人僅取得部分不法所得,其餘均係匯至香港,其無法負責云云。然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坦承與何志榮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其僅取得部分不法所得,仍有賠償受侵害人全部損害之責,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