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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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

抗告人 李秋媚

相對人 張煥鵬 財委等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煥鵬財委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抗告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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