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11號
原告 王美花
尤志文 (即尤明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400元(計算式:260×440=114,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