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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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原沙陶宮廟前海產攤後方時,趁 林宏仁 忙於備料,不及注意之際,將林宏仁置於椅子上之包包打開、取走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分裝於三個紅包袋內之現金8800元、林宏仁與其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林宏仁之工會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隨即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其原本持有之棕色手提包丟棄後,再行走至府前路及永福路口,攔下不知情之 林瑞龍 駕駛之TDT-6370號計程車逃逸。嗣林宏仁稍晚欲支付貨款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將棕色手提包採證送驗,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周國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曾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林瑞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照片2張、案發地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91號鑑定書(案發地點附近丟棄之手提包之採樣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電子地圖、棄置手提包及棄置處所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該二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證。本案考量檢察官所列舉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均是進入店面或住家竊取錢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生活及賭博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之品性(除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共計53,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均為極易向民間工會、金融機構、政府機關補辦之證件、金融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財產價值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