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元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見丙○○返回該屋居住而心生不滿,且知悉任意拋擲他人物品,可能導致物品遭受外力破壞而損壞,竟基於傷害及即使他人物品遭拋擲而受損,亦不違背本意之毀損犯意,先徒手與丙○○拉扯後,將之拖拉至該屋之外,且見丙○○起身後欲行進入,又以腳對其踹踢而使之倒地,造成丙○○受有右手多處鈍挫傷合併右上肢瘀青、右胸鈍挫傷、左臀鈍挫傷之傷害,繼之又將丙○○所有之手機及行李丟扔至上址屋外地上,致該手機螢幕因而受損,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傷害身體及毀損手機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亦與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吻合(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1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5至25頁)、告訴人手機螢幕毁損照片(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姐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毀損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傷害、毀損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告訴人返家居住,與告訴人拉扯、踹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毀損告訴人手機螢幕,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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