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雨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 思睿 致遠」、「遙望天際」、「 艾蜜莉 」、「 陳雅媛 」、「 陳俊凱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 林語利 、職位:外派經理)

2張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1張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具

工作證(文欣投資、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張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2張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雨利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雨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林語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興文公司職員林語利,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文公司、林語利, 嗣林雨利 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6張、收據7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思睿致遠」、「遙望天際」、「艾蜜莉」、「陳雅媛」、「陳俊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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