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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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有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有福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