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劉永良 視同上訴人 劉琴真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永良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永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劉永良、劉琴真(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劉永良就該部分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劉琴真,爰將劉琴真併列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劉琴真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永良所有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劉琴真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劉永良非受判決對象,不得聲明不服,其就此所為上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是本件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加以審認。
二、劉琴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劉永良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萬8,121元本息未償,經伊對劉永良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有結果,取得債權憑證。
伊雖再執該債權憑證陸續於98年、99年、102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 嗣伊 於107年8月24日查詢地政相關資料,知悉劉永良於97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劉琴真,並於同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四、劉永良則以:伊因陸續向劉琴真借款約50萬元,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琴真抵債等語,資為抗辯;劉琴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為劉永良胞姐,劉永良因無法清償前向伊所借款項,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償債務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債權人依同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則非所問。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者,固無不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則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債權人即不得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原因,認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查劉永良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琴真,並於97年9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琴真,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1859號函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3頁),是劉永良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琴真之債權行為,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訴行使同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見原審卷第7頁其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止,已逾10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對上開債權行為之撤銷權歸於消滅,其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未經撤銷,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以該物權行具有撤銷原因,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其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無法達其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為劉永良所有之訴訟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劉琴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因劉琴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此僅係原審判決該部分當否之問題,不影響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劉永良就原判決命劉琴真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永良所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吳佩真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劉永良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登記名義│├─────────────┼─────┼─────┤│臺北市○○區○○段○○段│89/40000│劉琴真││000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登記名義│├─────────────┼─────┼─────┤│臺北市○○區○○段○○段│1/4│劉琴真││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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