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聲明異議人 古詠瑭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字第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524號不准受刑人古詠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古詠瑭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詠瑭係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文要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號、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3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3373號、第3922號及107年度執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0月後,受刑人還有有期徒刑2月尚待執行,而受刑人於107年8月20日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24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5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上並記載:「本案奉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24號、107年度執字第125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應經嚴格之證明,亦即受刑人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准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第5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該次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與其前4次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前4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尚待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受刑人勢將入監服刑,執行如此短之徒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殊值懷疑,且有違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此為本院前開判決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再者,受刑人前4次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就剩餘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竟不准易科罰金,就法秩序之維持,難認有同一之標準。況且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並提出明確事證,亦未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僅以受刑人係5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容有不當,難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5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