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黃運銜
謝紅梅 林麗敏 翁鈴美 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鈴媚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秀鳳 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三樓之十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黃運銜。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二樓之八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謝紅梅。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二樓之二十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麗敏。
四、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五樓之十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翁鈴媚。
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及編號八十六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翁鈴美。
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六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翁鈴美。
七、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八樓之七房屋及編號五十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翁鈴美。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各該原告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分別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嗣蘭陽物業公司再轉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即積欠蘭陽物業公司租金未付,致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給付租金予原告,且均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及107年7月5日與蘭陽物業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在案(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及第247頁),蘭陽物業公司復於107年7月18日以頭城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107年7月19日以頭城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原告等人所有前開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亦已於107年7月19日及107年7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查原告為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已與蘭陽物業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已通知被告,則被告雖向蘭陽物業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惟蘭陽物業公司對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自107年1月24日及107年7月5日起即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自亦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暨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原告出租前開房屋、停車位與蘭陽物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93頁)、蘭陽物業公司與被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3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暨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及原告與蘭陽物業公司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4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二造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主文│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項次│││││├──┼───┼──────┼───────┼───────┤│一│黃運銜│296,700元│98,900元│296,700元│├──┼───┼──────┼───────┼───────┤│二│謝紅梅│615,100元│205,033元│615,100元│├──┼───┼──────┼───────┼───────┤│三│林麗敏│295,000元│98,333元│295,000元│├──┼───┼──────┼───────┼───────┤│四│翁鈴媚│322,900元│107,633元│322,900元│├──┼───┼──────┼───────┼───────┤│五│翁鈴美│466,600元│155,533元│466,600元│├──┼───┼──────┼───────┼───────┤│六│翁鈴美│430,400元│143,466元│430,400元│├──┼───┼──────┼───────┼───────┤│七│翁鈴美│482,200元│160,733元│48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