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彰
陳永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綽號「 文龍 」)與甲○○(綽號「 小浪 」)係朋友,丙○○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出面與戊○○處理其友人 阮氏 金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戊○○之債務,丙○○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 阿成 」之友人通知,得知「阿祥」、「阿成」見到戊○○,即要求「阿祥」、「阿成」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大稻埕堤防(「阿祥」坐副駕駛座、「阿成」坐後座),於同日時17分許到達後,「阿祥」、「阿成」並佯稱要等候朋友,而要求戊○○停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5號水門第109號停車格等候,丙○○、甲○○於當日凌晨3時18分許前來後,丙○○即先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在副駕駛座將該車熄火,再下車坐到該車後座右側座位,而「阿成」下車,甲○○坐上該車後座左側座位,丙○○、甲○○即與戊○○談論關於阮氏金釵所欠戊○○債務應如何處理一事,嗣丙○○與戊○○一言不合、心生不悅,即與甲○○、「阿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祥」拔除該車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後,共同徒手勒住戊○○頸部及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右前額瘀腫、唇部擦傷、左眼外側結膜充血、後頸瘀腫等傷害。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10
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2、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行動電話內之與被告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78020850號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現場繪圖、現場採證相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64至67、60至63、8至9、79至
83、84至108、114至118、119至1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所裝設拍攝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2018_1116_031243_796」、「2018_1116_031243_797」、「2018_1116_031243_798」、「2018_1116_031243_799」、「2018_1116_031243_800」、「2018_1116_031243_801」、「2018_1116_031243_802」、「2018_1116_031243_803」、「2018_1116_031243_804」、「2018_1116_031243_805」、「2018_1116_031243_806」、「2018_1116_032225_807」、「2018_1116_032325_808」)及拍攝車外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名「@ADR0068」、「@ADR0069」)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35張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0、105至122頁),足見被告丙○○、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丙○○、甲○○本件所犯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等與「阿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談論關於其友人阮氏金釵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如何處理乙事,與告訴人一言不和、心生不悅,竟夥同陪同之被告甲○○、「阿祥」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丙○○、甲○○之法制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均不足,所為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所犯,又其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丙○○係主導犯罪者,被告甲○○僅係附和被告丙○○之行為,其2人之惡性及參與程度有所不同,暨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均非佳(參見卷附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丙○○自述其學歷為小學肄業、離婚、現與前妻復合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子女同住、需扶養3名子女、從事抓漏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患心臟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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