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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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鈺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鈺彬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鈺彬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3日繫屬本院。前於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
107年8月17日通緝到案。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為第三次通緝,有被告前案通緝資料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18日羈押迄今,先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1月3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行到案;嗣於審判中又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2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