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純環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純環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純環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後,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並新增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其護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知悉任意交付護照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嗣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被告之護照經他人變造後偷渡至英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97年度訴字第984號、98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辦理貸款,以提供護照予他人之方式供他人冒名使用,除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以破壞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掌握,且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交付護照可獲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1頁背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獲得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