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8號、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上午某時」更正為「11時22分前之上午某時」、倒數第6行「與到場員警扣案」補充更正為「,復因已報案, 周書瑋 乃隨同黃志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候到場員警扣案」、倒數第2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發現黃志榮涉有犯嫌,經通知其到案,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派出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為累犯而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黃志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9年12月29日6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aravan琥珀系極細齒尖尾梳1個、MOTO可折扁梳1支、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罐、L-PS01達人系粉刺夾組1個、放大鏡指甲剪1個、彎剪1個、家福L型牙間刷SSS1個、西洋蔘B群2個、信東薑黃雙層錠1個、珍果薑黃蜆錠1個、田七瑪卡精華飲1罐、信東精鋅活錠1個、天然椰棗1袋、新纖薯1袋、家福綜合圈QQ糖1袋、萬歲牌和風堅果1袋、MixedNuts600g2罐、充電起子機1個、茶道-茗壺(大)1個、0.7mm自動原子筆1支、Robots修正帶1個、鬼滅之刃自動中油筆1支、鬼滅圓圓自動中油筆1支、驛森町文創大鉛筆1支、溝紋泡棉握力器2個、夢想啟程20吋復古行李箱1個、ATBarton筆電背包1個、HERANHPH-110L1R陶瓷電暖器1臺、WONDERWH-W20F復古風陶瓷電暖器1臺、SolacSNP-B09自動擺頭陶瓷電暖器1臺、TC.STARTCS1400多功能藍芽喇叭1個、ADP-VGA轉接線1條、1/2休閒襪2雙、襪子1雙、流行包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416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分別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及竊得之行李箱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助理 楊世茂 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楊世茂)。二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書瑋所有、置放於攤販架上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價值3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書瑋發覺遭竊報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循手機定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3巷,經黃志榮交付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周書瑋)與到場員警扣案而查獲。三於110年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月鳳 所有、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嗣黃月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黃志榮交付上開鑰匙1串(已發還黃月鳳)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茂、周書瑋、黃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