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銘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肆零陸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未待盤查之員警搜索,即主動供稱其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主動自其身上將愷他命毒品1包交付員警扣押,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且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持有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063公克、純質淨重:27.8499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77號被告劉嘉璜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璜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即主動將其藏放於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063公克,純質淨重:27.8499公克)交予員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璜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063公克,純度70.6%,純質淨重27.8499公克)暨扣案物照片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而主動交出予以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063公克,純度70.6%,純質淨重27.849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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