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秉樺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200元、1,500元,定應執行罰金2,000元確定。上開㈠㈡㈤罰金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2行「4時41分」,更正為「4時44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橘子1顆(僅值新臺幣1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7號被告李秉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蜜世界水果行內,徒手竊取 陳威羽 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橘子一顆得手後當場立即食用,旋即遭陳威羽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