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春美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春美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有資金周轉需求,於其配偶向銀行借款時,擔任其配偶借款之保證人,嗣後其配偶未如期清償,致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而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現四處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且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實無法清償前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8,39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8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卷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510萬元,而其名下除有解約金約
5萬4,676元之保單1筆,存款若干元及價值約1,000元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契約查詢結果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43-54頁、第63-67頁、第73-77頁、第91-101頁、第115-11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麵攤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台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69-71頁、第119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
1萬2,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萬1,600元(含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各1,5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解說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影本、聲請人之父母所出具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8-183頁、第217頁、第383-395頁、第131-1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觀諸聲請人之父 張盛雄 、母張 蕭素珠 為31年7月16日、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78歲、79歲,均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張盛雄、 張蕭素珠 目前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約7,750元、3,772元,且張盛雄名下有土地4筆、存款約180餘萬元,張蕭素珠108年度有執行所得1萬4,000餘元,並有存款約60餘萬元等情,此有張盛雄及張蕭素珠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9頁、第137-147頁),足見聲請人之父張盛雄、母張蕭素珠有相當之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渠等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3,000元,均應予剔除。至聲請人雖僅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中之勞、健保費用部分提出單據釋明,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屬合理且為維持生活所需,復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8,600元計為合理。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現名下除有保單1筆,解約金約5萬4,676元、存款若干元及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亦僅有約1萬2,000元,則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萬8,6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尚須仰賴親友協助,顯見其確無力負擔中小企銀於調解時所提出
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8,398元之調解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510萬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