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6行所載之「1份1份」,應更正為「1份」。
三、補充「被告黃天賜於110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汪玉美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84號被告黃天賜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其所指定之號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3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汪玉美,自稱係汪玉美友人「 林素蘭 」,並誆稱其已變更電話門號,要求汪玉美將其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於翌(24)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汪玉美聯繫,誆以邀集汪玉美參與土地交易投資等語,致汪玉美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5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天賜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汪玉美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後,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天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黃天賜於上開時間以1│││述│萬元代價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汪玉美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汪玉美因遭詐騙,而│││指訴│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 郭展志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雖稱係交付郭姓友人使│││述│用,惟其並無經手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前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出其與「林素蘭」在LINE│事實。│││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各││││1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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