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8月25日發卡起至96年
11月2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78,894元(含消費本金
261,243元、利息17,651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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