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躍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60、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躍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何躍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光良陳孟德 以營利,簡光良並賒欠何躍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易毒品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毒品之價金500元,迄今尚未償還何躍文。
二、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何躍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於99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躍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2樓執行搜索查獲之,並扣得販毒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68公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始悉上情。
三、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證人簡光良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交互詰問之始
,證稱其於99年2月28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都實在,惟經提示該偵查訊問筆錄後,細看筆錄許久後陳稱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復詰問證人簡光良前於偵查時,是否按照其真意而回答,證人簡光良又證稱因為都有通聯紀錄,是按照通聯紀錄回答,且證述前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其向何躍文購毒經過等證詞屬實,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人簡光良又證稱其記不起來、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又經檢察官詰問何時之記憶較為清楚,其亦證稱現在也記不起來,也不會比那時候清楚,復稱現在問的比較詳細,惟經檢察官詰問何謂「現在問的比較詳細」,證人簡光良又沈默不語,且證稱之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是其不記得,不是不詳細,沒有記得這麼清楚,又當時檢察官直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是看著通訊監察譯文回答,警詢時,亦有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再觀諸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確係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簡光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與證人簡光良上開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3、4、6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詳實之陳述(如「借1千元」、「要1千」係指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千元、「噴燈瓦斯」係指製造吸食器使用之工具),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且嗣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更益顯證人簡光良於警詢之證詞,可信度甚高,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簡光良於警詢指證曾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其證述內容與本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有密切相關且陳述詳盡,於審理時改稱忘記、不知道云云,足認其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應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且證人簡光良前開所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簡光良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孟德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4紙、拘票、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而證人陳孟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另行通知於99年8月17日到案說明,又詢問證人陳孟德之警員為 彭振杰 ,並非當初查獲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為 吳松茂 ,此有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 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查卷2第19
9頁至第2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060號卷第83-87頁),衡情負責詢問之警員應無暗示或誘導證人陳孟德為特定陳述之必要,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孟德於警詢指證曾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陳孟德於警詢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足。且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應許被告自由決定其行使或捨棄。至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證據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簡光良已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陳孟德,其均未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及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第105至11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證人陳孟德行使詰問權,依上述說明,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2證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證人簡光良、陳孟德分別於99年2月28日、99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此有當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按。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證人簡光良、陳孟德偵查中之證詞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與簡光良、陳孟德間通話內容,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一第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36號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已供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簡光良、陳孟德之對話內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所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
0頁至第10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躍文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光良或陳孟德之犯行,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光良或陳孟德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證人 王超敏 因積欠其車資,而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積欠之車資,其為收回車資,遂以原價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超敏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欠他計程車錢,我有
以毒品作為抵帳」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常常搭乘被告駕駛的計程車,會付他車資,但有時候身上不方便會用欠的方式,我一共積欠他6千元左右,我說我沒有現金,我就用安非他命抵車資,抵車資之安非他命壹包大概3公克左右,以當時市價應該不只6千元;安非他命抵車資的確實時間我不確定,可以去調我之前的案子,上面應該有寫;我給被告毒品就是我欠他車資,他要的很急,我身上沒錢,就給他毒品,我常坐被告車子,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吸毒;我沒有常常拿毒品抵車資,有現金給現金,沒有現金的話就拿毒品抵,當時我總共欠他6千元,就一次拿給他抵車資,我欠他車資很多次,但是只有一次用毒品抵先前欠他的全部車資;(你剛剛說給被告安非他命用以抵六千元車資,是否就是在99年2月初,是否就是這次?)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互核證人王超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前開證詞係證人王超敏具結後所為,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王超敏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王超敏因積欠本案被告何躍文6千元債務,屢遭催討,無力償還,故於99年2月初,在王超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1樓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本案被告何躍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互核前開判決內容與證人王超敏於本院證稱其欠被告何躍文車資很多次,但只有一次用毒品抵先前積欠之全部車資,即於99年2月初,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用以抵扣6千元車資等語相符,且經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並供稱證人簡光良指控其販毒一事,係證人簡光良因為沒錢,要其與一名女子性交易以抵充毒品費用,其不答應,才遭陷害,這些毒品與王超敏無關,是其向其他人調貨,因為根據譯文時間,當時已未與證人王超敏聯絡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54-56頁),觀諸證人王超敏前開證詞及被告前開供述,證人王超敏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並陸續積欠車資合計6千元,證人王超敏遂於99年2月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以抵充全部積欠之計程車車資6千元,僅有該次以毒品抵充車資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點,係於99年2月初前之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被告自無從將證人王超敏於99年2月初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於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轉讓予他人,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所涉毒品一案與證人王超敏無關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證人王超敏積欠其車資,故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積欠之車資,其為收回車資,遂以原價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簡光良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辨識後證稱:「我綽號『 阿良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阿文 』之何躍文購買毒品之用,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借1000元』就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是我與何躍文的對話,此次何躍文拿到我家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為1千元;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何躍文之對話,是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此次何躍文拿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袋)到我家,價格為1千元;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要1千』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噴燈瓦斯』是製造吸食器使用的工具,這是我跟何躍文的對話,此次何躍文拿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袋)到我家,價格為1千元;附表三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要1千』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這是我跟何躍文的對話,此次何躍文拿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袋)到我家,價格為1千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4第251-254頁),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辨識,並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躍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沒多久,約在新北市○○區○○街○○○號的三民眼鏡行門口見面後,我進入何躍文計程車,以1千元向他購買約0.3公克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躍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沒多久,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我住處裡面或樓下見面,均以1千元向他購買約0.3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4第22頁),並明確證述其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況很正常,無提藥狀態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2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即為被告何躍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的對話內容,表示記不得、記不清楚、現在也記不起來,記憶也不會比那時候清楚云云,且經檢察官詰問何謂「現在問的比較詳細」,證人簡光良又沈默不語,並證稱之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是其不記得,不是不詳細,沒有記得這麼清楚等語,惟於偵查時,檢察官確有直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是看著通訊監察譯文回答,警詢時,亦有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前已述及,再觀諸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確係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簡光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簡光良均為詳實之陳述,又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足認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證人簡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之間無仇恨,亦不會陷害被告,亦不曾介紹女子給何躍文從事性交易等語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或為不清楚、不記得等證詞,則被告辯稱是證人簡光良想要陷害故於警詢、偵查為不利之證詞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證人簡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第一次給一千,後
來也有欠。99年11月8日那次有付他800元。99年11月9日那次我是欠被告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諸附表三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各該次販毒對價分別為800元、1千元。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證人簡光良,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受證人簡光良交付之1千元、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收受證人簡光良交付之800元、500元,證人簡光良並賒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不足之價金500元、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各為1千元,證人簡光良迄今尚未償還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陳孟德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於98年6、7月間,因為腳受傷,綽號『阿良』介紹計程車司機『阿文』給我認識,『阿良』說安非他命可以止痛,我就向『阿文』拿500元至1千元之少量安非他命而施用」等語,經警方提示如附表三編號7、8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後稱:「98年9月3日0時14分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躍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何躍文於98年9月3日0時30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街上與我交易;98年9月10日21時24分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躍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跟你拿一張啦』、『弄一張啦』是我向何躍文購買1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何躍文於同日21時55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街附近與我交易。何要聞都是說,我要,他可以幫我調貨」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060號第83-8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稱:「我認識何躍文,我都叫他『阿文』;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何躍文拿毒品,我當時腳斷掉,『阿良』介紹我認識何躍文,阿良跟我說施用毒品會有麻醉效果,腳不會痛;『拿一張』指安非他命1千元,該通電話是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1千元,後來何躍文拿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價格是1千元,在三重市○○街成交;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何躍文的對話,我打電話給何躍文,問他有無毒品,該日他打電話給我說10分鐘後會到,後來何躍文在三民街樓下,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我給何躍文1千元。」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2-94頁),雖被告辯稱證人陳孟德酒醉之後會至他家敲門,而質疑證人陳孟德證詞之可信性,並辯稱98年9月10日那次,因其母過世,要守靈,原本有約好要交付毒品,但找不到他人幫忙守靈,所以就沒有過去云云,惟證人陳孟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均相符,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惟其既於偵查中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陳孟德於偵查中證述98年9月18日17時16分許,未向被告買毒品,因當時被告之母親要出殯,被告沒有空,所以沒有成交,其總共向被告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2次,分別是98年9月3日及99年9月10日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被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陳孟德,並分別收受證人陳孟德交付之1千元等情,應堪認定。
㈤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光良、陳孟
德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數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之,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受出資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簡光良、陳孟德既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於98年間向王超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大概是2,500元至3千元,此為證人王超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以1千元或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3公克予證人簡光良、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陳孟德,顯均有賺取差價,是被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躍文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躍文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售出第二級毒品及查獲時持有販毒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躍文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簡光良、陳孟德2人,且其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尚非甚鉅(證人簡光良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價金共3千元、附表編號6販毒所得50
0元,故被告販毒實際所得為4,300元),其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尚屬有間,倘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行度,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所得亦不高,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而觀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毒之數量、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晶體5包,外觀檢視均無差異,總淨重3.70公克,隨機選取2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68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8
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第17頁),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二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惟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申請,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203頁),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4第163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遍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條文既曰「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必已取得之財物始得予以沒收,如實際上尚未取得者,自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交易後,販毒所得共計原應為5,800元,惟遭證人簡光良賒欠合計3,500元(前已述及),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毒交易後,被告何躍文之販毒所得共計為2千元,故被告何躍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行為實際所得合計為4,300元,且均未扣案,是就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合計4,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9月│何躍文停│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日21時│放於新北││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2分許│市三重區││甲基安非他命0.│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過圳街1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6號三民│││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良││││眼鏡行門│││並交付價金1千元予何躍文。││││口前之計│││││││程車內│││││├────┴────┴───┴───────┴────────────────┤││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9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8日23時│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分許│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0.│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和路3段││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16巷6號│││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良││││3樓住處│││並賒欠何躍文價金1千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9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0日3時│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至│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0.│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同日4時│和路3段││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6分許│16巷6號│││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良││││3樓住處│││並賒欠何躍文價金1千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8年9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2日11時│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2分許│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0.│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和路3段││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16巷6號│││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良││││3樓住處│││並賒欠何躍文價金1千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98年11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8日18時│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至│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0.│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同日20時│和路3段││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20分許│16巷6號│││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良││││3樓住處│││並交付價金800元予何躍文。││││樓下│││││├────┴────┴───┴───────┴────────────────┤││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98年11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9日8時│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分許│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0.│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和路3段││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16巷6號│││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良││││3樓住處│││交付價金5百元予何躍文,並積欠何│││││││躍文價金5百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9月│新北市三│陳孟德│以新臺幣1千元│陳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3日0時│重區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分許至│街上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同日0時│││小包。│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30分許││││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孟德,陳孟德並│││││││交付價金1千元予何躍文。│││││││││├────┴────┴───┴───────┴────────────────┤││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9月│新北市三│陳孟德│以新臺幣1千元│陳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0日21時│重區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4分許至│街上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同日21時│││小包。│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55分許││││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孟德,陳孟德並│││││││交付價金1千元予何躍文。││├────┴────┴───┴───────┴────────────────┤││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日期時間│聯絡│監察:A姓│對方:B姓│談話內容譯文││號││方向│名及號碼│名及號碼││││││││││││││││├─┼────────┼──┼─────┼─────┼─────────────┤│1│98年9月2日21時42│<--│何躍文│簡光良│A:喂。│││分許(見臺灣板橋││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朋友...要私人1千、我│││地方法院檢察署99││││也1千。│││年度偵字第14060││││A:好。│││號卷第24頁)│││││├─┼────────┼──┼─────┼─────┼─────────────┤│2│98年9月8日23時5│<--│同上│同上│A:喂。│││分許(見同上偵查││││B:我阿龍,我朋友說借1千,│││卷第45頁)││││我在家,你多久要來。│││││││A:差不多15分。│├─┼────────┼──┼─────┼─────┼─────────────┤│3│98年9月10日3時30│<--│同上│同上│A:喂。│││分許、3時45分許││││B:那個「佩如」說下班要來│││、4時6分許(見同││││我家啦。│││上偵查卷第46頁││││A:幾點,看怎樣啦。│││)││││B:我看她有錢嘛,他應該有│││││││錢吧。│││││││A:好拉,看怎樣再打給我啦│││││││,有要拿再打給我。│││││││B:好。│││├──┼─────┼─────┼─────────────┤│││<--│同上│同上│A:喂。│││││││B: 文哥 ,我阿龍啦,可以給│││││││你欠嘛,都沒錢啦。│││││││A:都沒有?我過去再說好了│││││││。│││││││B:好啦。│││├──┼─────┼─────┼─────────────┤│││→│同上│同上│A:我三分鐘到你幫我開門。│││││││B:好。│├─┼────────┼──┼─────┼─────┼─────────────┤│4│98年9月12日7時│<--│同上│同上│A:喂。│││31分許、11時32分││││B:我要回去了。│││許(見同上偵查卷││││A:要回去喔,要嗎?。│││第48頁)││││B:先給朋友收錢。│││││││A:給誰收錢。│││││││B:朋友,你休息沒。│││││││A:我要買飯回家,如果要,│││││││我拿過去。│││├──┼─────┼─────┼─────────────┤│││<--│同上│同上│A:喂。│││││││B:阿妹要1千在我家。│││││││A:確定喔。│││││││B:對啊。│││││││A:我拿1千過去喔。│││││││B:OK。│││││││A:因為我在你也沒有量了。│││││││B:昨天沒量,今天又沒量。│││││││A:告訴你就是沒錢去補。│││││││C:你等一下來幫我去買瓦斯│││││││。A:噴燈。│││││││B:瓦斯,不是噴燈。│││││││A:噴燈瓦斯。│├─┼────────┼──┼─────┼─────┼─────────────┤│5│98年11月8日18時│→│同上│同上│A:喂,在哪?│││30分許、18時49分││││B:我在家。│││許(見同上偵查卷││││A:那我過去找你喔。我現在│││第36頁)││││跟人家約好要去拿。│││││││B:你身上有嘛?│││││││A:現在要去跟人家拿嘛。拿│││││││回來就有了,你1仟元要拿│││││││下來給我喔。│││││││B:你不是說800。│││││││A:好,隨便拉,我對你真的│││││││是受不了。│││││││B:嗯。│││├──┼─────┼─────┼─────────────┤│││→│同上│同上│A:我到樓下了。│││││││B:好,我下去。│├─┼────────┼──┼─────┼─────┼─────────────┤│6│98年11月9日8時7│<--│同上│同上│A:喂。│││分許(見同上偵查││││B:阿如走了拉。│││卷第66頁)││││A:我到了他才走。│││││││B:我一樣拉,你多久會到?│││││││A:你要多少?我拿給你阿,│││││││你錢拿出來我拿給你阿。│││││││B:1千啦,你多久會到?│││││││A:我到門口啦。│├─┼────────┼──┼─────┼─────┼─────────────┤│7│98年9月3日0時14│<--│同上│陳孟德│A:喂。│││分許、0時30分許│││0000000000│B:喂。阿文喔...你現在人在│││(見同上偵查卷第││││哪?│││26頁)││││A:我現在人在八德路這邊,│││││││台北。│││││││B:有辦法再拿1張嗎?│││││││A:有啊,你打來,我再下去│││││││向你拿,我家這邊你知道│││││││吧?│││││││B:知道,只是不知道哪一間│││││││,...到了再打好不好?│├─┼────────┼──┼─────┼─────┼─────────────┤│8│98年9月10日21時│→│同上│同上│A:喂。有人找我嗎?│││24分許、同日21時││││B:我 阿德 啦。│││55分許(見同上偵││││A:喔,抱歉,要給你送過去│││查卷第27頁)││││喔,因為這陣子我母親過│││││││世,只有我們二兄弟在顧│││││││而已,比較忙。│││││││B:什麼時候去世的?...│││││││A:現在有需要嗎?│││││││B:我跟你拿1張啦。│││││││A:喂。│││││││B:弄1張啦。│││││││A:要拿過去喔。│││││││B:對啦。│││││││A:好啦,我過去再打給你。│││││││B:好。│││├──┼─────┼─────┼─────────────┤│││→│同上│同上│A:喂。我到樓下了。│││││││B:我下去。│││││││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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