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曾仁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應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係聲請人所有,應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有關被告甲○○被訴肇事遺棄等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前因送鑑定而扣押在案。茲本件經扣押作為證物之前開車輛,為聲請人乙○○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且本件車輛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鑑定單位完成鑑定,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五四八八號鑑定書附卷為證,是前開扣押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