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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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日11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五結北路口處,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右轉(國民路右轉五結北路)」,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民路右轉五結北路行駛約1、2百公尺後,即被警員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加以攔停,然異議人右轉當時確係綠燈,因警員指異議人當時係闖紅燈右轉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拒絕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右轉(國民路右轉五結北路)經警掣開通知單(Q00000000號),但異議人因拒絕簽名,故警員在通知單上註明「無正當理由拒簽拒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是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掣單警員因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掣發舉發通知單,並在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車牌號碼、違規時地、違規事實,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明「無正當理由拒簽拒收」字樣,依照上開規定,視為業已收受,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當時執勤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警員 許景富 到庭證稱:其當時駕駛巡邏警車沿五結北路往五結長老教會方向行駛,其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依當時五結長老教會號誌桿下方輔助燈號係綠燈,此時,其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民路右轉五結北路自對向車道駛來,而當時其行車管制燈號係綠燈,異議人行車管制燈號應為紅燈,詎異議人仍貿然闖紅燈右轉,其乃迴轉巡邏警車在距離上開交岔路之五結北路一百五十公尺處,將異議人攔停等語在卷。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證人許景富既身為公職,且僅係單純掣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異議人復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10月1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94年12月26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號裁決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4年12月15日警羅交字第094002686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陳,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空言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