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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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已無疑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幣券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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