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執」陸拾伍日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行拘役」,顯係漏列,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