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175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胸、右手前臂、左手拇指有長短不一抓痕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