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士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士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士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作成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再犯公共危險罪皆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有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對於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貨物裝載不穩為警攔撿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見其未記取前次判決科刑之教訓,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且本次酒駕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52號被告汪士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8年8月8日12時12分許起至12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之店家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南向317.4公里處,因貨物裝載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5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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