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君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君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君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 郭維照 (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前因與 鄭金益 有債務問題,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許,知悉鄭金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旁之工地,遂前往該工地,與藍君乾、 劉冠旻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並由藍君乾撥打電話通知鄭金益至該工地之福利社,郭維照與鄭金益在該福利社見面後,雙方即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詎郭維照、藍君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鄭金益返回上開工地後,與劉冠旻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由郭維照在該工地圍籬外,持木棍攻擊鄭金益並戳及鄭金益之胸口,而藍君乾則進入該工地圍籬內,自鄭金益後方,徒手毆打鄭金益後腦勺,致鄭金益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君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 陳灶生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50頁至第15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第7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維照就上開傷害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46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同案被告郭維照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郭維照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由同案被告郭維照持木棍在該工地圍籬外,被告則徒手進入該工地圍籬內,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犯罪手段尚非殘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郭維照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並未扣案,又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