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聲請人 詹祥佑 法定代理人 賴婉婷 聲請人 陳昊恩 法定代理人 陳中瑋
賴婉婷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新院 嶽家慈 10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詹祥佑、陳昊恩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詹祥佑、陳昊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賴振乾 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等雖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賴振乾之曾孫輩,亦即係被繼承人直系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二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孫輩)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查,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孫輩中尚有 洪鈺 炫知悉得為繼承而未遵期為拋棄繼承,此有嗣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人 洪鈺棠 與 洪鈺政 於110年3月31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82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聲請人詹祥佑、陳昊恩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新院嶽家慈109司繼796字第03523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詹祥佑、陳昊恩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詹祥佑、陳昊恩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