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中壢我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地下守衛室內,因社區電梯磁卡使用問題,被告與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手持之文件為毀謗其名譽之黑函,為取回告訴人手持之上揭文件,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其雙手強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手腕,因告訴人緊握上揭文件不讓被告取回,在場之監察委員 李有亮 、里長 喻榮興 、何如富見狀,乃上前拉住被告、告訴人,然被告仍以其左手,緊握告訴人之左手手腕,並以其右手欲取回上揭文件,於約一分三十秒後,雙方始結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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