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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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坦承竊盜犯行,雖於第二次偵訊中翻異其詞,辯稱伊要進去上大號,伊用手把鐵線折斷,開門進去,沒有偷東西,不能在忍了,因為當時想大號很急云云。惟查:被告若急欲如廁,該處地處偏僻,又時值凌晨,大可於四下無人之處為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他人廠房之大門鐵線破壞,甘冒遭人指控侵入他人領地及竊盜之風險而入內如廁?且被告一經證人乙○○發現,即駕車逃逸,此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否則若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理應下車與證人說明狀況,並無必要逃跑。綜上顯見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6年4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破壞綑綁大門之鐵線,進入工廠開始物色財物,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例參照),嗣雖因被告欲偷竊之黑鐵無法利用其所有之車輛載運而未能得逞,其行為已屬未遂,然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手段,犯後尚意圖卸責、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