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袋毛重0.5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析用罄,餘毛重0.4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CH/2007/70638號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2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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