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6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月7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畢釋放,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五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素行不良,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