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其友人 黃清來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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