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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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柔嫻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柔嫻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年9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雖提供簽約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00
0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企銀行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願提供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具狀 陳明 無法接受臺企銀行前開所提調解條件,且同時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因雙方就臺企銀行所提協商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4年11月17日宣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7頁、第41至47頁、第65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年10月20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人力公司任職,月薪19,074元,且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而伊長子現休學並已就業中,但工作尚不穩定,且未與伊同住,至伊女兒則為失蹤人口,伊子女之生父均無負擔任何扶養費,另伊私下有與玉山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至明年9月等語(見消債調卷第59頁及反面);又依聲請人提出104年8月薪資單及最近6個月存摺收支明細所示(見消債調卷第44至47頁),其每月應領薪資除自104年3月起遭強制扣薪3分之1之金額6,000元外,於扣除勞健保及團保等費用892元後為21,108元,另加計聲請人領取政府之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有25,108元(21,108+4,000=25,108)。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6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2,
000元、電話費及雜支2,000元、扶養費6,000元、交通費
6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8至51頁),經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而屬必要,且上開支出中有關子女 江冠慧 (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 江冠誼 (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並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之60%即7,693元,故全數予以列計。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2,508元(25,108-22,600=2,508)可供清償,惟不足償還臺企銀行提供月付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前開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亦需償還已如前述,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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