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95年1月9日罰金繳清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然,另參以被害人表示:(本件是否需要法院安排調解?)不用。(對本案之意見)如果被告有竊盜前科,就從重量刑;如果沒有竊盜前科,就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被告陳秀滿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曹婉娟 所管理持有店內陳列販售之抗UV防曬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該店之防盜感應門離去。嗣因該賣場防盜感應門鳴響而為店長曹婉娟當場報警逮捕。
二、案經曹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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