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理人 李宗毅 右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九千九百四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趙秦鵬